潘丽萍

联系我们

姓名:潘丽萍
手机:13153946888
电话:13153946888
邮箱:329777811@qq.com
证号:13713201411386946
律所: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
地址:临沂市北城新区沂蒙路与天津路交汇金猴名居3A706室

首页: 律师文集 > 经济纠纷> 正文

经济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来源:临沂专业律师 网址:http://www.lawlyxs.com/ 时间:2018/11/1 15:32: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由本院审判委员会第五百一十七次会议于1991年9月20日原则通过,现予印发,请组织试行。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根据企业破产法和审判实践经验,现就破产诉讼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管辖 1、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所在地是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2、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个别案件的级别管辖,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二、破产申请 3、提出破产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4、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下列材料: (1)债权发生事实及有关证据; (2)债权性质、数额; (3)债权有无财产担保,有财产担保的,应当提供证据; (4)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 5、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下列材料: (1)企业亏损情况的说明; (2)会计报表; (3)企业财产状况明细表和有形财产的处所; (4)债权清册和债务清册(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名单、住所、开户银行、债权债务发生的时间、债权债务数额,有无争议等); (5)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授权部门同意其申请破产的意见; (6)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破产案件的受理 6、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 第七条、 第八条和 第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破产申请需要更正、补充材料的,可以责令申请人限期更正、补充。按期更正、补充材料的,自收到更正补充材料的次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逾期未予更正、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 7、申请人不服人民法院驳回破产申请裁定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的期限为十日。 8、企业破产法 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 (1)债务的清偿期限已经届满; (2)债权人已要求清偿; (3)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 务”。 9、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10、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发布公告。公告除了在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公告栏内张贴外,还应根据具体案情(如债权人所分布的区域、破产财产所在的区域等)在地方或全国性报刊上登载。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1)立案时间; (2)破产案件的债务人; (3)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逾期未报的法律后果; (4)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等。 1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债务人,在收到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后十日内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通知已知债权人的通知书应包括本意见第10条第(3)、(4)项内容。 1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以破产企业为债务人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已经审结但未执行的,应当中止执行,由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 (2)尚未审结且另无连带责任人的,应当终结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 (3)尚未审结且另有连带责任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恢复审理。 1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以破产企业为债权人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受诉人民法院不能在三个月以内结案时,应当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按照本意见第45条、第46条的规定办理。 14、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发现破产企业作为债权人的案件在其他人民法院并且在三个月以内难以审结的,应通知该人民法院移送。 15、在民事诉讼程序或民事执行程序进行中,人民法院获悉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应当告知债务人可以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申请破产的,债务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 不申请破产的,不依职权宣告债务人破产。原诉讼程序或执行程序可继续进行。 16、依照企业破产法 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为其他单位担任保证人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破产立案通知后五日内转告有关当事人。债权人得知保证人(债务人)破产的情事后,享有是否将其债权作为破产债权的选择权。债权人既不参加破产程序又不告知保证人的,保证人(债务人)的保证义务即自此终止;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债权人在破产宣告时所享有的债权额即为破产债权,参加分配后仍然可就其未受清偿的债权向被保证人求偿。 17、人民法院发布立案公告后,债权人只能申报债权,不能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申报书应具有本意见第4条所列前三项内容。 18、人民法院对于申报的债权,应当指派专人负责登记造册。 19、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立即通知债务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停止清偿债务。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须偿付的,在清算组成立前应当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 债务人收到人民法院关于停止清偿债务的通知后,仍然对部分债权人清偿债务或者有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所列行为者,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追回该项财产,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对法定代表人、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者进行处罚。 20、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及时通知债务人的开户银行停止办理债务人清偿债务的结算业务;开户银行支付维持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费用,需经人民法院许可。 21、债务人的开户银行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后,不得扣划债务人的既存款和汇入款抵还贷款。扣划的无效,应当退回扣划的款项。拒不退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其退回并向其开户银行制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对有关人员和直接责任者予以处罚。 2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向企业全体职工发布公告,要求他们保护好企业财产,不得非法处理企业的帐册、文书、资料和印章,不得隐匿、私分、无偿转让、非正常压价出售企业的财产。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破产程序终结以前,擅离职守或以其他方式逃避的,或者拒绝向清算组办理交接手续的,或者有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债权人会议 23、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主持,以后的债权人会议由会议主席主持。 24、人民法院召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应当宣布债权人资格审查结果,指定并宣布债权人会议主席,宣布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及其他有关事项,并通报债务人的生产、经营、财产、债务的基本状况。 25、债权人会议主席召开债权人会议,应在发出通知前三日报告人民法院。 26、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应向人民法院或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27、召开债权人会议,召集人应在开会前七日(外地应为二十日)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目的等事项通知债权人。 28、债权人会议决议的表决,以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计算票数,以其代表的债权额计算表决的债权额。 29、企业破产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的“半数以上”、“三分之二以上”均包括本数,“过半数”不包括本数。 30、行使表决权的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按债权人会议确定的债权额计算。对债权人会议确定的债权额有争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并按裁定所确认的债权额计算。 31、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多次讨论仍未通过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具体案情及时作出裁定。 32、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派员列席债权人会议。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列席债权人会议并有义务回答债权人的询问,拒绝列席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的规定拘传。 五、和解和整顿 33、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的,应向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提交整顿方案。整顿方案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1)对企业达到破产界限的原因的分析; (2)调整或组建企业新的领导班子的计划; (3)改善经营管理的措施和改造、转产措施的可行性; (4)扭亏增盈的办法; (5)整顿的期限

电话联系

  • 13153946888
  • 13153946888

扫扫有惊喜

微信扫一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