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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四川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


来源:临沂专业律师 网址:http://www.lawlyxs.com/ 时间:2014/7/7 9:37:21

四川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防伪技术产品的监督管理,预防和打击违法行为,维  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防伪技术产品,是指以防伪为基本功能,采用不易被  仿制和复制的技术制成的,能在一定范围内准确鉴定所标示产品真实性的附着  产品。主要包括 具有防伪功能的产品标识、标志、包装物、封签、质量保证  书、证明书、保修卡等   以产品防伪为基本功能的查询技术服务网络,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和使用防伪技术产品,必须遵守  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政府鼓励防伪技术的研究、开发,引导企业积极采用防伪技术产  品   第五条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全省防伪技术产品实施统一监督管  理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伪技术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者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产品质量标准,有可供评价的技术参数   (二)具有健全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及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三)建立相应的保密、产品数字管理制度   (四)具有熟悉专业知识的生产、制作和管理人员   (五)具有制作防伪技术产品的主要生产和检测设备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从事防伪技术产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  请,并提交有关材料;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的,颁发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资格认定证书   省外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者应当持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  督部门颁发的资格证明书,向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  格,准予在本省设置承揽防伪技术产品加工业务的机构   第八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防伪技术的可靠性   (二)保证产品符合相应标准或者合同规定要求   (三)保证防伪技术产品供货的唯一性   (四)保证不为第一委托者以外的其他委托单位或个人生产相同或近似的  防伪技术产品   (五)为委托方采用的加密措施保守秘密   第九条生产者承揽防伪技术产品加工业务必须查验委托方提供的下列证  明材料   (一)企业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等有关证明   (二)印制商标标识或专利标记时,应查验有效商标或专利持有证明   (三)境外委托方还应出具合法营业证明和身份证明   第十条禁止下列擅自生产、销售防伪技术产品的行为   (一)未取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资格的企业生产或者销售防伪技术产品   (二)无使用者委托而自行生产或者销售防伪技术产品   第十一条防伪技术产品使用者,应当向其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级  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二)采用防伪技术产品的产品名称、型号、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  验合格报告   (三)含有商标标识或专利标记的防伪技术产品,应出具有效商标或专利  持有证明   (四)采用防伪技术产品的样品及可公开的用于用户和消费者识别的防伪  特征和方法   第十二条防伪技术产品使用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委托未取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资格的企业生产防伪技术产品   (二)防伪技术产品所标示的产品必须是合格产品,并且符合商标、专利  的有关规定   (三)已备案的防伪技术产品停止使用或者更换、扩大使用范围的,应当  到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四)明示可公开用于用户和消费者识别的防伪特征和方法   第十三条销售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商品,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  度,保证商品的真实性   第十四条受理备案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使用者登记备案的有关材  料汇总,定期上报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建立全省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者和使用者档案,以  供用户、消费者查询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为生产者和使用者保守其采用的防伪技术秘  密   第十五条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定期将取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资格认定证  书的生产者名录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加强对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使用的监  督管理,对假冒防伪技术产品的行为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用户、消费者有权就防伪技术产品的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  者、销售者查询,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  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  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  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0元罚款;拒不改正再犯的,由省质量  技术监督部门予以通报;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  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  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通报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生产、销售防伪技术产品的,由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0元罚  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  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从事防伪技术产品行政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泄露防伪技术秘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的,可以依法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  讼;当事人对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国家质  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  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  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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