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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

关于几种罪名死刑适用的探讨


来源:临沂专业律师 网址:http://www.lawlyxs.com/ 时间:2014/6/2 9:44:48

   

      

   【 死刑制度】一、故意杀人罪的死刑适用问题

   故意杀人罪是我国刑法分则所有罪名唯一法定刑倒序设置的,其首选为死刑,从而向下排列。原因是故意杀人罪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自由的犯罪,它侵犯了社会所保护的至高无上的利益——人的生命。但不能以此认为凡犯故意杀人罪的均要判处死刑,因为同为故意杀人的案件,情况千变万化:穷凶极恶的连杀数人、临时起意的激情杀人、大义灭亲、生母杀婴等等,都是故意杀人。可这些完全不同的情况,在我国刑事立法的规定中并没有相应的规定。

   对故意杀人罪死刑的适用,早在199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中就规定:“对于故意杀人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罪,适用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依此可见,应区分一般的故意杀人与严重的故意杀人,死刑只适用于后者。

   严重的故意杀人罪一般具备下列情形:从犯罪主体而言——犯罪人一贯蔑视国家法纪,不遵守秩序,为恶乡里,横行霸道的;负有法定义务的人,为逃避履行义务,而杀死权利人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故意杀害他人的;集团或团伙杀人中的主犯,特别是涉黑涉恶案件中的首要分子或者重要主犯等。从犯罪动机而言——为泄愤、报复、嫉妒、消除竞争对手而杀人的;为毁灭罪证而杀人的;为图财害命而杀人的;为嫁祸于人而杀人的;出于奸情而杀人的等。从犯罪的客观方面而言——采用特别残忍的手段或者折磨被害人以增加其痛苦而杀人的,为实施其他严重犯罪而故意杀人或者故意杀人后再次实施其他严重犯罪的,故意杀人后焚尸、肢解尸体的;杀死孕妇,杀死多人的或多次故意杀人,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由于被害人的死亡而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犯罪后逃跑、抗拒抓捕、作伪证抵赖罪行的;在特殊的时间、地点杀人的等。从犯罪的对象而言——杀死直系血亲尊亲属,杀害儿童、老人的;杀害外国人、港澳台同胞、知名政治活动家或者科学家、特殊弱势群体如残疾人等。从社会治安形势而言——犯罪人罪行极其严重,判决时此类犯罪活动仍然十分猖獗,顶风作案的;民愤极大,如犯罪人恶贯满盈,群众强烈要求处死的等。

   相反,对有下列情节的故意杀人罪,即便是造成了死亡的结果,一般也不宜适用死刑:(1)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如自首、立功、从犯、未遂、防卫过当等;(2)具有酌定较轻情节的,如被害人长期受迫害、虐待而义愤杀人;激情杀人;大义灭亲的;被害人本身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安乐死;生父母等近亲属的溺婴行为;有悔改表现如主动赔偿或积极施救的;行为人一贯表现较好,或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山林、水流、田地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而偶然犯罪的;适用死刑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关于故意伤害罪的死刑适用问题

   我国刑法对故意伤害罪具备“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或严重残疾”情节的,配置了三种刑罚且死刑排列在最后。从量刑的基准来说,此情形在没有法定或酌定正向情节(即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趋轻情节),也没有法定或酌定负向情节(即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趋重情节)的情况下,应考虑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选择刑罚(基准表现为“量刑段”而非具体的“量刑点”)。然后,全面分析解剖整个案件事实所包含的情节(充足基本构成要件的事实除外),作正向情节和负向情节的分类。要适用死刑必须具备“罪行极其严重”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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