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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确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形式实无必要


来源:临沂专业律师 网址:http://www.lawlyxs.com/ 时间:2018/11/1 15:34:18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部门或交通警察根据交通肇事现场的各种痕迹物证等证据得出的一种认识或结论,而不是证据本身。法官借助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件事实是一种司法认知活动,法官可以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直接进行裁判,无需当事人举证。

  在司法实践中,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属于鉴定结论存在不同的意见:有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界定为鉴定结论,(参见《检察日报》2005年11月17日刘国辉、董长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界定为鉴定结论》、2006年4月18日汪海燕《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鉴定结论》),也有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鉴定结论(参见《检察日报》2005年8月23日王跃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鉴定结论》)。还有观点将交通事故认定书界定为书证,勘验、检查笔录  交通事故认定书究竟归属于哪一种证据?这是个颇具中国特色的证据法问题。类似的疑问还有很多,如警犬鉴别结论、测谎结论、社会调查员报告、电子数据、庭审笔录以及侦查机关“办案情况说明”等材料的证据地位,总是能引发一番争议。笔者认为,实践中,法官只需判断某一材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划分证据种类实无必要。现行法律对七种证据形式的概括是经验的产物,既不周延亦无严格标准。不过,探讨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地位确有必要。它不仅关系到司法活动中如何使用这一材料,而且关系到一旦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错时是否可诉、如何救济等实务难题。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依据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作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的直接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司法实践中一直起着认定当事人责任的重要作用。诚然,在我国以前适用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升级”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后,这一材料在名称上有所变化。

  新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4年5月1日开始施行。该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其中,有关名称改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有两点变化值得注意:一是删掉了“责任”二字,即取消责任认定,改为事故认定。这体现了该法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制和理念上的变化,也使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更加淡化了行政色彩,更多体现出民事侵权责任的特点。二是删除了“道路” 二字。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交通事故分为道路交通事故与非道路交通事故,后者不属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的范畴;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公安机关对于道路以外的事故也要作出认定。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还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作了澄清,明确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对于这里所说的“处理”,一般理解为解决交通事故的各个阶段,即行政执法过程中。也就是说,交通事故认定书既是公安机关作为自己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也是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作出罚款、拘留、限制驾车人员的资格等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还是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证据。不过对于这里所说的“证据”,只能理解为一种泛指,严格地说仍有商榷的余地——它是公安机关依据证据作出的某种判断结果,而不是证据本身。

  ■法律界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地位的争论概览

  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何种证据使用,我国法学界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

  一是“书证说”,主张交通事故认定书应界定为客观书证,因为它是以其内容来证明案件情况的。具体来说,从行为性质来看,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属于行政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属确认文书;从文书形式来看,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并且加盖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符合公文书证的要求;从救济途径来看,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过行政复议、复核后,可以撤销。这些都符合书证的特点。

  二是“鉴定结论说”,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解决的是交通事故案件发生的原因、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等各种专门性问题,需要借助交通警察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因此它实际上起着鉴定结论的作用。而且,将交通事故认定书界定为鉴定结论有利于对交通肇事案件的正确处理。今后,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仅可以由单一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也可以由道路交通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共同组成的专门鉴定机构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鉴定,确定和划分事故责任。这样一来,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一旦在办案过程中发现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明显错误时,可以委托作出该认定书的上级鉴定机构进行复核认定。人民法院还可以根据现场勘验、检查情况以及庭审情况作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采信的决定。

  此外,“勘验、检查笔录说”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通过对现场的勘查、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所出具的法律文书,属于法定笔录之列;“证人证言说”则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观察所得,应看做警察的书面证言。

  ■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作用类似于既决事实

  上述观点争论得不亦乐乎,然而孰是孰非却不是一个容易辨明的问题。从学理上讲,判断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既要考虑有关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规定和运用情况,也要考虑我国有关证据的法律规定。基于此,笔者对上述观点均不敢苟同。在我看来,交通事故认定书当然可以用于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与审判,但这属于一种特殊的法定证明方法——司法认知。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属于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与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中的任一种。

  顾名思义,证据是指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当代证据法学告诉我们,并不是一切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都必然是证据,有些定案根据亦可能是非证据材料。两相比较,证据用于定案必须接受可采性与证明力规则的检验,即我国习惯上所说的证据“三性”的判断;而非证据材料用于定案,遵循特殊的免证规则。

  具体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它是交通部门或交通警察根据交通肇事现场的各种痕迹物证等证据得出的一种认识或结论,而不是证据本身;它显然不涉及客观性、关联性与真实性的问题,也谈不上可采性与证明力规则。法官在审理交通肇事罪中,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对案件事实作出了一个判断,实际上包含着两次判断过程:第一次是交通警察的认定,第二次是法官的认定,后者是以前者为基础的。这就相当于在关联诉讼中,如果在先审结的案件中法院、仲裁机构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对案件事实作出的判断,在后审理的案件中法院可以比照“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定的事实”或“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直接裁判,而无需当事人举证。既然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对有关交通肇事的事实已经作出了确定,那么法官完全有理由借助其中认定的有关案件事实进行裁判。

  这一做法完全可以归结为一种新的司法认知。因为公安机关是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机关,交通警察具有处理交通肇事的专业能力,在通常情况下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肇事责任的判断不会出错。换言之,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案件事实理当归入“既决事实”之列。

  ■司法机关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援引,亦可以推翻

  从国际惯例和法律学理上讲,任何司法认知都不是不可反驳的。各方当事人既可以举证证明司法认知不当,法院也可以主动予以审查推翻。当然,推翻司法认知的关键在于考量是否违反了司法认知的专门规则,而不是其是否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与真实性。司法认知是指法官应当知道的特殊事实,即“显而易见的事实”、“众所周知的事实”与“没有争议的事实”。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明显感觉到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违背常理,完全可以直接推翻。

  这样的处理不仅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而且有利于解决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错时的可诉性问题。如果将交通事故认定书简单地充当一种“证据”的角色,那就很可能得出交通事故认定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结论。实践中一些人声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申请复议,不是法院受案范围,只能通过‘上访’推翻”。这是基于错误论据得出的荒谬结论,其所持理由大抵在此。如果将交通事故认定书视为司法认知的方法,上述问题则将迎刃而解。

  综上可见,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任何一种证据;而借助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件事实是一种司法认知方法,属于非证据证明的范畴。如果套用现行法条的表述,可以概括为——“已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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