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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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办案手记)历时半年之久的侵犯商业秘密罪


来源:临沂专业律师 网址:http://www.lawlyxs.com/ 时间:2014/6/9 9:32:38

事情经过:

  树燊五金首饰厂(下简称“树燊厂”)是宝安区公明镇塘尾村一家生产饰品爪链的来料加工厂,该厂老板_潘某某,香港人。饰品爪链是制造首饰的一种配件。树燊厂认为自身生产爪链模具的制造及维修技术是自己的商业秘密。本案向某等四被告原为树燊厂技术工人, 1998年初被另一被告人林某请至上海工作,同样生产爪链,林某与被告人方某是上海某公司的股东,方某是大股东。故树燊厂认为由于向某等四个工人泄漏了模具的制造及维修技术,而林某、方某使用该技术进行生产从而也侵犯了其商业秘密。相反,被告工人则称树燊厂并未拥有什么“商业秘密”,在厂期间也未曾签订过任何保密协议, 甚至连劳动合同也未签订过,爪链的生产是一项很普通的技术,根本无“秘密”可言。

  事情的来龙去脉得从1994年开始说起。被告人方某是一名台湾商人,从90年代开始从事饰品的加工贸易,因为成本的关系方某来到内地找寻饰品配件即爪链的生产商,并在上海金山区设立了一家饰品加工厂,生产饰品的成品,将爪链加工为饰品。1994年通过中间人介绍,方某认识了潘某某,而当时潘只是生产手表表链的厂家,由于表链的生产原理与爪链的生产原理是一样的,在方某提供了爪链的样品及各种尺寸的数据以后,潘改进了表链的生产设备后开始为方某生产爪链。开始几年双方的合作还十分满意,但到了98年初,方某发现潘某某为其提供的爪链越来越少,货源得不到保证,经常缺货断货,而市面上的爪链却越来越多,原来潘某某将大量的爪链卖给了其他厂家。经过几次交涉无果后,方某决定找寻新的爪链生产商。在广东中山市,方某找到了本案的被告林某,林某也在生产爪链,但规模并不大。为了节约成本,方某提出将林某的工厂移至上海,并出资进行改造。林某表示同意,并于同年在上海金山设立了一间五金车间,专门生产爪链,并全部卖给方某的饰品厂。由于五金车间刚成立,需要大量的熟练工人,爪链的生产一直跟不上方某的需求,于是林某开始找寻模具工人。98年底,林某趁回家的机会在广东打听模具工人的消息。通过他人的介绍,林某首先找到了被告李某,李某当时正在潘某某处打工。林某约见了李某,并打听了一些情况,在得知李某与潘某某并未签订任何协议的情况下,林某邀请李某到上海工作。李某表示同意,并于同年到了上海。随后,通过李某,本案的另三名被告工人,向某、黄某,李某某也到上海工作,这四名工人均为模具工人,从事模具的制造及维修。2001年,潘某某向公安局报案,声称四名工人泄漏了其商业秘密,而方某及林某由于使用该四名工人也侵犯了其商业秘密。2001年底及2002年初,宝安公安局分别拘留了四名工人及林某,2003年初拘留了方某。2003年5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向宝安区人民法院提出了公诉。

  2003年7月9日至10日,本案在审理到一半的情况下,检察院突然以证据材料发生变化为由提出撤诉,法院同意了该申请。但检察院仍然扣留六名被告。

  2003年9月4日,检察院再次以相同理由向宝安区法院提起公诉,并提出不公开开庭申请,获法院同意。2003年10月27日至10月31日,本案连续五天进行了审理, 控辩双方进行了激烈的争论。

法律问题:

  上海市大道律师事务所蒋昊律师、童刚朝律师分别接受了被告人方某及向某的委托,担任了两被告的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两律师翻阅了本案的卷宗,发现了大量的问题。

一、诉讼程序违法

作为一起侵犯商业秘密案的审理,本案的诉讼程序存在严重的违法现象。

1、侦查阶段拘留期限严重超期、拘留审批手续违法。

  依据控方起诉书所述,本案中大部分被告人在拘留的半年后才被批准逮捕,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有关拘留的相关规定。且部分被告人拘留延期审批手续不全。辩护律师童刚朝为此分别向检察院及法院提出解除逮捕的申请,并指出该行为已经构成了超期羁押,严重违反了最近有关对超期羁押的规定。

2、审判阶段违法改变强制措施。

  同样依据深圳市宝安区检察院深宝检刑诉字(2003)508号起诉书,检察机关在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时,对被告人方某采取的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03 年5月12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人民正式受理。2003年6月23日,被告人方某因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通知谈话,到该院报到,同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采取逮捕强制措施。辩护人在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后发现,此次对被告人方某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的决定,并非由本案的审判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且是在进入审判程序法院立案四十多天后才作出的,也就是说检察院在本来应该由法院决定是否采取逮捕措施的情况下,越俎代庖自行采取逮捕措施。辩护律师蒋昊为此向本案的审判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出解除逮捕强制措施申请,但从审判机关得到的回复是,此次逮捕决定是由检察机关作出,辩护人应向检察机关提出相关申请。之后,辩护律师依法再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相关申请,但直至开庭,检察机关仍然未解除被告人方某逮捕强制措施。关于这一节,深圳市宝安区检察院深宝检刑诉字(2003)1734号起诉书对于被告人方某2003年6月23日的逮捕,只写有执行机关,而没有批准机关。有关机关的行为已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另外,在被告人方某再次逮捕后至今,被告人方某的家属仍没有收到有关方面关于被告人方某的再次逮捕通知书及关押地点。

3、受理巨额索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违相关规定。

  首先,本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起基于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损害赔偿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本案显然不能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其次,本案民事诉讼的赔偿标的高达一千多万人民币,即使单独作为民事诉讼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亦不属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二、本案所涉的技术不是商业秘密

  起诉书指控认定:1994年12月被害人潘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塘尾村开办了树燊厂生产各种型号的平底和圆底爪链。同时潘某某所用生产爪链的技术不为业内人士所知悉。同时指控被告人方某、林某“以高薪、分红等手段利诱”本案被告人向某、黄某、李某、李某某,“要求他们开发出与树燊厂同样的模具用于生产爪链”。起诉书认为,被告人方某以利诱手段及应知其他被告人的行为,获取、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公诉方还提出证明权利人潘某某商业秘密的相关证据为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华科司鉴中心(2003)知鉴字第013号;潘某某2001年实用新型专利“爪链的机械化制造设备(装置)”,专利号为249106.0、262249.1。但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对该节情况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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